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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

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
109年2月4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090201453號函頒訂
112年6月19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20209819號函修訂
一、依據
(一)性騷擾防治法
(二)性騷擾防治準則
(三)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
(四)性別工作平等法
(五)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
(六)公務人員保障法
二、政策宣示
   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(以下簡稱本分局)應防制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,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,保護員工(包含受僱者、派遣勞工、求職者、技術生及實習生)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,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,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。
三、教育訓練
    本分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,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,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。
四、申訴、調查及處理機制
(一)本措施適用於本分局各組、隊、分駐(派出)所及勤務指揮中心前揭人員涉性騷擾防治法、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程序,餘不適用本措施。
(二)本分局為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事件之調查,設「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」(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),本調查小組置委員九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本分局分局長指定副分局長兼任,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指定委員代理之;除第二組組長擔任當然委員外,其餘委員由分局長就本分局職員兼任之,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。
(三)本分局人員發生性騷擾事件時,由第二組先行調查,屬性騷擾案件立即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,屬性騷擾事件由第三組會同第二組協查,並由第三組擬具調查意見,經陳核後由召集人於三十日內召集委員開會審查。
(四)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本分局員工性騷擾,本分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,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。
  (五)調查小組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具
     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(六)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並注意下列事項:
1.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。
2.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。
3.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。 
  (七)機關受理性騷擾事件,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,均應協助被害
      人填寫申訴書,並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。 
  (八) 機關受理員工(警)性騷擾事件,如被害人提出申訴,依現行程
       序,由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調查審議;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
       ,除交由第二組查處外,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
       ,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。
五、申訴管道
  (一)申訴專線:(02)24252781。
  (二)申訴傳真:(02)24222742。
  (三)申訴電子信箱:klg21111@klg.gov.tw。
  前揭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周知。
六、迴避原則
  (一)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
      ,應自行迴避︰
      1.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
       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。
      2.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,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
       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。
      3.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、輔佐人者。
      4.於該事件,曾為證人、鑑定人者。
  (二)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
      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調查小組申
      請迴避。
七、懲處規定
(一)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、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,得停止調查、暫緩懲處。
  (二)「性騷擾」申訴事(案)件經查為不實指控或涉及誹謗、誣告他
      人者,移送司法機關偵審。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申訴人應
      為適當之行政處分。
(三)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,本分局應視情節輕重,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,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,如申誡、記過、調職、降職、減薪…等;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  (四)凡直屬長官利用職權性騷擾者,應加重懲處,並列入考核,作為
      人事運用之參考。
(五)第二組應對違犯人員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。    
八、救濟程序
   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,得分別依各適
    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:
  (一)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:
1. 當事人身分非公務員(如工友等):
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
   ,向原單位以書面提出申復或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再申訴。
2. 當事人身分為公務人員: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,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。
  (二)適用性騷擾防治法: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,
     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
     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提出再申訴。加害人不服主管機關基隆市政
      府裁罰,得於上述機關函文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基隆
      市政府提起訴願。 
九、注意事項
  (一)性騷擾事(案)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之隱
      私及其他人格法益。
  (二)本分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
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
,應予保密。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局應依刑法及
其他相關法規處罰,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
刑事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  (三)參與性騷擾申訴事(案)件之處理、調查人員,對於所知之案情內
      容應予保密,違反者,視其情節輕重嚴懲。
  (四)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轉
      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。
  (五)性騷擾事(案)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原則,給予當事
     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。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
      ,應避免重複詢問。
  (六)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對
      質。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
      書面資料,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  (七)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
      、偵察或審理程序中,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作證、
     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。
  (八)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於調查完畢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
      人或主管機關。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、再申訴之
      期限及受理機關。
  (九)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,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,應向上
      級機關提出申訴,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;適用性騷擾防治
      法者,應向主管機關(基隆市政府)提出申訴。
 

文章最後更新時間:112-06-28